8岁男孩误诊死亡,无证非法行医害人害己! | 医案说法
来源:医客
行医路,漫长而修远兮,面对随时都有可能的质疑与纠纷,如何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呢?
近年来,因非法行医引起的医疗事故时有所闻,这种现象在偏远地方容易出现,虽然地方政府多次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但非法行医和医疗市场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今天就借着这些案例为大家介绍非法行医的法律知识。
案例
被告人付某在没有任何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开设诊所,被责令取缔后仍然营业,致年仅8岁的小男孩小雨延误治疗而死亡。被告人付某因非法行医罪被提起公诉。日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案情经过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08年,付某(男,33岁)在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等资质的情况下,在昌平区经营无名诊所。2008年5月,付某在昌平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对其诊所予以取缔、责令立即停止一切医疗执业活动后仍然继续经营。
2008年12月,付某的诊所里来了一个三十多岁的妇女带着一名要治病的8岁小男孩小雨,说是头疼、想吐。付某仅仅测量了一下体温(体温测量结果正常),就按照感冒开始医治。输了几瓶消炎药后,小雨仍头痛不止。当天晚上,小雨的父母把他送至某医院时,小雨经抢救无效死亡。
司法鉴定表明:小雨符合脑内间变型星形细胞瘤(脑瘤的一种)的临床表现。非法行医者付某在为小雨诊治过程中,由于其基本医学知识的缺乏,在不能对小雨进行系统的检查及鉴别诊断,其诊所亦无进行必要的辅助检查条件的情况下,盲目诊断为“感冒”而给予输液,属于误诊、误治而导致延误治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非法行医罪处罚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来第一款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的界限
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都属于危害公共卫生方面的犯罪,二者在客观上都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
(1)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医疗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后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医务人员在合法的诊疗护理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2)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后者的主体是已经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
(3)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对行为人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但对于违反医疗管理制度的行为,则是直接故意。后者对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只能是过失。
非法行医,在法律上是可以定罪的。因为它和合法行医发生了质的改变,通常是指不具备资格的人员行医看病。虽然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甚至是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就有关赔偿上,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